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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质恢复后还要不要赔偿?
时间: 2015年01月06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 未知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 2015-01-04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贺震

  贺震

  在江苏省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倾倒废酸事件发生后的2013年1月14日和2月22日,泰兴市环境监测站分别对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进行了采样监测。尽管采样监测时倾倒废酸事件已发生了一段时间,但监测结果仍显示:如泰运河多个码头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均超标;古马干河永兴港务码头附近水体呈明显的酸性,氨氮、挥发酚、化学需氧量分别超标1.74倍、4.94倍和2.65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因河水自身的流动、中和、稀释,之后的监测发现,当地的水质已恢复到倾倒废酸事件发生之前的水平。

  水质已恢复到原来的水平,涉案企业还要不要负起赔偿责任?这是这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双方激辩的一个焦点。

  在一审和二审庭审辩论时,被告企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反复申辩,被倾倒废酸的如泰运河、古马干河的水质原为Ⅲ类水体。尽管当时的排污行为造成了恶劣的后果,但由于河流具有自我修复和自我净化功能,在没有进行人工干预的情况下,后来的水质已恢复到原来的水平。以《泰兴市2013年环境状况公报》为证,如泰运河、古马干河2013年的水质已经恢复为Ⅲ类。进而认为,现在损害后果已经不存在,被污染的河流没有进行过人工干预的修复,也就不存在修复方案和治理成本。因此,也就不需要进行赔偿。因而,4家上诉企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赔偿判决。

  对于被告及代理人提出的质疑,一审时,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机关的代表,当庭明确指出,倾倒两万多吨废酸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河水自身的流动、中和、稀释,水质恢复到原来的水平,就否认对河流造成的污染损害。河流的自净不等于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就如同人身伤害中的伤口会自愈,而不等于没有造成伤害一样。

  一审法院审理判定,由于河流是流动的,污染源必然会向下游流动,倾倒处的水质好转并不意味着地区水生态环境已修复或好转。对于地区生态环境而言,依然有修复的必要。即使现在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已达到地方标准不需要修复,依然需要用替代方案对地区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因而,一审判决6家涉案企业赔偿1.6亿余元,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

  笔者认为,该不该赔偿,应由事实与法律说了算。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实无可争辩,损害客观存在,赔偿理所当然。因此,泰州市检察院支持起诉代表的发言和一审法院的赔偿判决,是合乎法理的。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有许多特殊性。环境污染损害具有迁移性、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累积性和滞后性等特点,其侵害过程往往经过复杂的物理和化学的共同作用,有的是经过长时间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才发生实际损害。在实践中,环境污染损害的后果,往往要通过广大空间和长久时间才显现。有的生态环境、有的受害人在不知不觉中遭受损害;有的在过了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后才真正发现损害后果,如日本的米糠油公害事件等。

  就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而言,某贸易公司将6家化工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废酸偷倒入河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就损害价值量看,无论是对水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价值量,还是通过人工干预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所需的费用,均远远超过直接处置污染物的费用。此处河流水质得到恢复,并不意味着完全能够恢复到原来的样子,也不能因此否认对水生态环境曾经造成的损害。废酸倾倒入长江内河,可能会导致长江水质酸化,而一旦酸化,将对水生态环境造成灾难性的损害。水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可能会导致珍稀水生动植物的消失,而物种一旦灭绝就不可能再生。向河流倾倒废酸无异于投毒,是一种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如果对这类行为不加以严惩,无异于放纵环境违法行为,将无以促使相关企业痛改前非。值得注意

  的是,在2012年底破获那次倾倒废酸的恶意环境犯罪案件之后不到两年的2014年春夏之交,泰州境内再次发生恶意排污事件。在公安机关侦破的案件中,发现竟有这起环境公益诉讼案被公诉的个别企业参与其中,相关企业负责人至今尚在取保候审之中。

  古代哲学家曾言:“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且不谈哲学与辩证法上的意义,就具体事情来说,河流与水塘、水库的水体相对封闭、静止不同,由于河水的流动,当人们第二次进入这条河时,现在那个地方的水体已非原来的水体,而是上游后来流下的新水体。随着时间的推移,因河水的流动,原来被倾倒在某特定地点的污染物会随流水迁移到下游,在这一过程中被中和、稀释,特定地点的水质确实能够恢复到事件发生前的水平。但这并不表明,原来倾倒的污染物不存在了,只不过是换了地方而已。

  我们必须看到,河流的这种自我修复、净化能力是一种公共资源,侵占这种公共资源就应当付出代价。并且这种公共资源也不是无穷尽的,而是有限度的,不能随意侵占。当人们向自然空间排放的污染物达到或超过某个限度时,自然界的这种自我修复、净化能力就将丧失,会酿成环境公害和人类的灾难。如果任由向尚具有自我修复能力的自然空间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肆虐,则意味着总有一天自然空间这种自我修复、净化能力终将崩溃。

  当前,我国的环境形势非常严峻,环境承载能力已经达到或接近上限。伴随着环境违法案件的高发,环境侵权及其损害赔偿问题也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话题。污染担责、损害赔偿,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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