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1.3 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给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分,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m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污水时应符合TJ36-79《产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GB3838-83《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要求,以保证取水点的水质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
4.2.1.4 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应明确规定并设立明显标志,在生产区外围不小于10m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展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净水池的外围不小于10m的区域内,其卫生要求与水厂生产区相同。
4.2.2 地下水
4.2.2.1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四周地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确定,其防护措施与地面水的水厂生产区要求相同。
4.2.2.2 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产业废水或生活污水浇灌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透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滓或展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如取水层在水井影响半径内不露出地面或取水层与地面水没有互相补充关系时,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较小的防护范围。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影响半径的范围以及岩溶地区地下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应由供水部分同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分研究确定。
4.2.2.3 在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内,应按地面水水厂生产区的要求执行。
4.3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以地面水为水源时参照本标准4.2.1.1和4.2.1.2的规定;以地下水为水源时,水井四周30m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滓堆等污染源,并建立卫生检查制度。
4.4 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具体规定,由供水单位提出,并与卫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分商议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遵守执行,并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集中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由供水单位全同卫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分提出改造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成。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要求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提出,由使用单位执行。
4.5 为保护地下水源,人工回灌的水质,原则上应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进渗坑或渗井。
5 水质检验
5.1 水质的检验方法,应按GB5750-85《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并由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进行分析质量监视和评价。
5.2 城镇的集中式给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有自备给水的大、中型企业,应配备专(兼)职职员,负责本单位的水质检验工作。其他单位的自备给水,应由其主管部分责成有关单位或报请上级指定有关单位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水质检验。分散式给水及农村集中式给水的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需要进行检验。
5.3 检验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在水源、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
5.3.1 城镇的集中式给水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超过一百万时,按上述比例计算出的采样点数可酌量减少;人口在二十万以下时,应酌量增加。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源、出厂水、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管网末梢和管网系统陈旧部分等。每一采样点,每月采样检验应不少于两次,有条件时可适当增加次数,检验项目在一般情况下,细菌学指标和感官性状指标列为必检项目,其他指标可根据当地水质情况和需要选定。采样点和检验项目,应由供水单位与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共同研究确定。对水源水、出厂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网末梢水,每月进行一次全分析。自备给水和农村集中式给水水质检验的采样点数、采样次数和检验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要求确定以上水质检验的结果,应定期报送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审查、存档。
5.3.2 分散式给水水质的检验次数和项目,可根据需要决定。
5.3.3 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应对水源水、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进行定期监测。
5.4 选择水源时的水质鉴定,应检验本标准2.1条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的指标和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分污染的有关项目。
编辑:周子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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